第六章 監督管理
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調查統計農藥生產、銷售、使用情況,并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。
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藥生產、經營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;發現違法生產、經營農藥的行為涉嫌犯罪的,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查處。
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履行農藥監督管理職責,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:
(一)進入農藥生產、經營、使用場所實施現場檢查;
(二)對生產、經營、使用的農藥實施抽查檢測;
(三)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;
(四)查閱、復制合同、票據、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;
(五)查封、扣押違法生產、經營、使用的農藥,以及用于違法生產、經營、使用農藥的工具、設備、原材料等;
(六)查封違法生產、經營、使用農藥的場所。
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立農藥召回制度。農藥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農藥對農業、林業、人畜安全、農產品質量安全、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,應當立即停止生產,通知有關經營者和使用者,向所在地農業主管部門報告,主動召回產品,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。
農藥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農藥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的,應當立即停止銷售,通知有關生產企業、供貨人和購買人,向所在地農業主管部門報告,并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。
農藥使用者發現其使用的農藥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,應當立即停止使用,通知經營者,并向所在地農業主管部門報告。
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和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、植物保護機構對已登記農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進行監測。
發現已登記農藥對農業、林業、人畜安全、農產品質量安全、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,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,根據評審結果撤銷、變更相應的農藥登記證,必要時應當決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。